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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节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鼎市**街道**村**号,现住福鼎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开始,被告人夏某某在位于福鼎市**街道**路**号的福鼎市**门口摆放油条摊点,并违反规定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俗称明矾)生产油条,将生产的油条以每根人民币1.5元价格销售给他人。2019年9月24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夏某某经营的上述油条摊点进行检查,查获成品油条、制作油条使用的面团、油条王等产品。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查获的成品油条、面团中铝残留量分别为551mg/kg、900mg/kg。经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评估认定,从夏某某经营的油条摊点扣押到的成品油条中铝的残留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长期食用或短期大量食用,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的油条、面团等物证。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评估认定意见表。

6.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钰松

检察官助理王森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路**号,联系电话708****、1732666****。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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