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夏茂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08年7月2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案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茂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茂盛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10组姚家塘19号院内,以拉车门入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银色浙AL6****号车内,窃得现金港币770元(约合人民币687.8元)、人民币约60元。
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茂盛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三期金水岸门口路段,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AZ****号车内,窃得香烟4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
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茂盛在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水口头街教师职工宿舍小区内靠墙的停车位置,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06****号车内,窃得香烟4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
同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茂盛在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西大道水口头路段的路边停车位置,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7R****号车内,窃得黄金叶香烟1条、打火机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夏茂盛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茂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茂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茂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茂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茂盛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茂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茂盛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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