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夏连贵,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8********,汉族,大学本科,党员,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派出所教导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昭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留置调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昭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夏连贵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昭阳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昭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在案件审查中,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罗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商议在**派出所辖区的******旁合伙经营的“****酒吧”内以“猜信封”的方式进行赌博,商定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查获,每月提取一定费用用于打点关系。罗某某便请夏连贵帮忙对酒吧经营给予关照,并承诺每月给夏连贵一定金额的“打点费”。夏连贵同意后,从2016年6月到2017年2月期间,先后收受罗某某给予的“打点费”24万元。其中:2016年6月3万元,2016年7月4万元,2016年9月3万元,2016年10月4万元,2016年11月2万元,2016年12月4万元,2017年2月4万元。在此期间,身为人民警察的夏连贵明知罗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的“****酒吧”内以“猜信封”的方式进行赌博,没有制止和报告查处。
2017年3月8日“****酒吧”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昭阳公安分局查获后,夏连贵为帮助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得到从轻处理或不被处理,以协调关系为由,先后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31万元。其中:3月8日5万元,3月15日6万元(通过孙某某提现2万元,通过赵某某转账4万元),3月20日20万元。所得现金给了1万元给当时办理该案的民警邹某某,被邹某某及时退还给夏连贵。
2017年11月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后,为帮助罗某某得到从轻处罚,以协调关系为由,夏连贵收受罗某某的朋友毛某某给予的3万元现金和一箱“大重九”香烟。
2018年11月罗某某被判处缓刑释放后,夏连贵告诉罗某某其在毛某某处收到的钱和一箱“大重九”香烟,用于抵消之前罗某某向其借的钱,罗某某表示认同,夏连贵还表示要退还收到的钱,并于2019年1月分两次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罗某某。
案发后在夏连贵的要求下,其家属退缴50万元至昭阳区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到案后,逐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昭阳区委组织部、昭阳公安分局的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入党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有被告人夏连贵供述和自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连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连贵身为人民警察、派出所教导员,接受罗某某等人的请托,通过找办案民警说情等方式,为罗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罗某某等人58万元和一箱“大重九”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肖开文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连贵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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