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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金干介绍卖淫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夏金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号楼**室。被告人夏金干曾因卖淫,于2010年11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18日释放。被告人夏金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金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金干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阜宁县**酒店向李某甲卖淫1次,后张某某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卖淫1次。被告人夏金干分得人民币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金干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金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干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金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金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713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 被告人夏金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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