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夏飞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市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飞兵、刘某甲一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飞兵、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将刘某乙一案和夏飞兵、刘某甲一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夏飞兵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组织卖淫女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黄某某和韩某某以“口推”、“臀推”的方式在屯溪区尚公馆4幢B座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夏飞兵组织他人卖淫,还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具体分工是:
被告人夏飞兵负责选取卖淫场所,招募并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制定卖淫服务项目、价格及卖淫女的提成,掌控嫖资并对卖淫活动的所有相关事务进行全面管理。
被告人刘某甲受夏飞兵的雇佣,听从夏飞兵的安排,帮忙在尚公馆4幢B座租了5间房间(分别为909、1705、1508、1704、1310)供卖淫女居住,在昵称为“黄山茶艺”的微信号上发布招嫖信息,用该微信号和嫖客对接并将嫖客带至卖淫女房间,提供自己和朋友秦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用于收取嫖资,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移嫖资,同时负责日常饮食和生活用品的采购。在6月上旬夏飞兵和刘某乙暂时离开黄山至6月19日期间,刘某甲也负责记账和暂时管理嫖资。
被告人刘某乙受夏飞兵的雇佣,听从夏飞兵的安排,负责日常财务管理,每日统计卖淫女的服务次数并记账,每五日给卖淫女发一次提成,提供母亲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嫖资,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将嫖资取现,同时还负责采购卖淫服务用品。
从2019年3月25日至6月19日,通过上述微信和支付宝账号收取的嫖资累计达536224元。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非法获利分别为1万余元和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飞兵于2019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在屯溪区尚公馆4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1月2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200元,刘某甲在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账单、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夏飞兵、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飞兵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夏飞兵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协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夏飞兵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虽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飞兵、刘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
2.公安卷七册、检察卷一册、账单五张。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记账本一本。
4.U盘一个、光盘三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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