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夏鹏程,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出租房。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鹏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鹏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鹏程来到邻水县**镇**小区,采取逐户拉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夏鹏程首先将邻水县**镇**小区**单元**楼**号被害人吴某某的家门拉开,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从客厅沙发扶手处的背包内及厕所门扶手上的挎包内盗走800余元现金。被告人夏鹏程随后又来到邻水县**镇**小区**单元**楼**号,将被害人秦某某的家门拉开,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中,其在秦某某家中未翻找到值钱财物便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夏鹏程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鹏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鹏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鹏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鹏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鹏程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鹏程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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