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多吉究扎,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421291981********,藏族,文盲,务农,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洛松尼玛,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421291996********,藏族,文盲,务农,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吉究扎、洛松尼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多吉究扎向被告人洛松尼玛提议偷牦牛,洛松尼玛表示答应。当天晚上,二人骑摩托车前往芒康县**乡偷牦牛,二人在**(地名)发现一个简易牛圈里有牦牛可偷,便将其中7头牦牛用绳子拴住赶至公路旁。随后,被告人多吉究扎电话联系益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在**乡买了7头牦牛,请益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帮忙运回芒康,益某某和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小型货车(云RH****)一同前往**(地名)将7头牦牛运至芒康县城。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多吉究扎委托益某某和斯某某将其中6头牦牛以每头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出售;另外1头牦牛,被告人多吉究扎宰杀后以牛肉的形式偿债。经芒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7头牦牛的价格为人民币62020.35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多吉究扎和洛松尼玛在芒康县**汽修厂后面的屠宰场被芒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多吉究扎和洛松尼玛取得被害人次某某和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绳子、摩托车、小型货车(云RH****)、小型货车、刀子、牦牛;
2.书证:接受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3.证人证言:皮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次某某、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多吉究扎、洛松尼玛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芒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吉究扎、洛松尼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吉究扎、洛松尼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吉究扎、洛松尼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多吉究扎、洛松尼玛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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