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303051998********,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
被告人多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30304198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多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多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SUS独家”减肥胶囊含有对人身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该减肥胶囊。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成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达成代理销售协议,以96元一盒的价格购买了三百盒“SUS独家”减肥胶囊,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先后销售给被告人多某某178盒,销售金额17000余元。被告人多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SUS独家”减肥胶囊后,亦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向温某某等人销售50余盒,销售金额14000余元,此外公安机关从多某某处扣押“SUS独家”减肥胶囊22盒,价值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SUS独家”减肥胶囊等物证(图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319943****)、多某某(电话:1594669****)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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