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8********,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尖扎县**镇*村**区**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帮被害人旦某某在尖扎县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0元现金后,以自动取款机中没有现金无法取款为由并趁机将自己尾号为“4089”的农商银行卡与被害人旦某某尾号为“4421”的农商银行卡调包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前往尖扎县农村信用社使用旦某某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取出15300元,后前往化隆县农村信用社柜台将旦某某卡内剩余的55元取出,并将调包给旦某某的银行卡注销后补办了尾号为“0445”的一张新卡,随后将赃款中的15000元分三次存入该新卡中,剩余赃款被自己持有。4月15日被告人多某某被尖扎县公安局拘传到案。
案发后,将涉案款15355元以及尾号为“4421”的农商银行卡返还于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尾号为4089)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银行卡(尾号为“4089““4421”“0445”)交易明细、谅解书等;3.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或银行柜台取款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15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忠多杰
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多某某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各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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