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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驾驶一辆

豫G1**M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上**路时,与和平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多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7.3mg/ 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多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有限公司258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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