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41980********,藏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以曲水县公安局的名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拉加东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多某某饮酒驾驶藏A****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县**村**茶馆(无招牌)出发前往空港新区,当行驶至青稞国际休闲娱乐会所门前路段时,于23时10分许被空港交警大队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45mg/100ml、12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多某某带至贡嘎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西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90mg/100ml,证实被告人多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两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发还凭证等书证,证实2020年1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驾驶藏A****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稞国际休闲娱乐会所门前路段时,被空港交警大队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45mg/100ml、123mg/100ml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6日19时分许,被告人多某某与证人格某某、索某某在**县**村**茶馆(无招牌)一起喝酒,直至22时左右,被告人多某某与证人格某某驾驶藏A****6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空港新区,当行驶至青稞国际休闲娱乐会所门前路段时,被空港交警大队查获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多某某与格某某、索某某在**县**村**茶馆(无招牌)一起喝酒,直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饮酒驾驶藏A****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县**村**茶馆(无招牌)出发前往空港新区,当行驶至青稞国际休闲娱乐会所门前路段时,被空港交警大队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45mg/100ml、12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多某某带至贡嘎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的事实。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多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90mg/100ml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多某某、证人格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多某某和证人格某某承认在**县**村**茶馆(无招牌)喝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丹增卓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曲水县**镇**村**组,由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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