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21984********,藏族,半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多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酒后驾驶藏D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曲夏检查站时,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曲夏检查站民警当场查获。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多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9.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案、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多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藏D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时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保存证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159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9.34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且被告人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多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桑卓玛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驾校旁出租房;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壹张、身份证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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