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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5********,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华区通北路逆向行驶至爱琴海大酒店对面处,与徐某某驾驶的黑B****6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多某某自称饮酒驾车,让徐某某报警,交警接处警到达现场,将多某某传唤到案。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驾驶证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 证人徐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多某某供述;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景旭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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