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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92********,藏族,大专文化程度,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现住海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西海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在西海镇明珠小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CB7636的猎豹牌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撞到车后的路灯。经鉴定:被告人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鹏

(院印)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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