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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额济纳旗**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苏泊淖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马服装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多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于 2020年8月26日1时46分提取其血液样本两份,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多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证实被告人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4.8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所有从重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多荣

2020年11月13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6483****

2. 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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