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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受贿、贪污等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57********,达斡尔族,大学本科,内蒙古**,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楼**单元**号(同户籍地),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指定,由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2年7月,**学院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被告人多某某时任**,与具体实施工程的张某某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多某某授意张某某虚增工程预算,套取工程款30万元。张某某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给予工作方便,于2013年套取工程款30万元,扣除税金等项目3万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将27万元转存至多某某亲属李某甲银行账户。多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并将该笔款项转至其妻李某乙银行账户,由李某乙账户分多笔转存至多某某账户。2014年由于巡视组检查,**院成立临时审计调查小组,发现多套取的30万元后,要求多某某将该笔款项返还财务,多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赵某某账户转款136000元,剩余13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多某某人事档案材料、关于多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内蒙古**学院聘用**备案的批复、关于聘用哈某某等70名同志为我院**的决定、关于哈某某等同志任职备案的批复、院党委会会议纪要、内蒙古**学院聘用**备案报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多某某到案经过、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被审查调查人多某某从**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对多某某适用**意见的批复、包头市第**届纪委第**次常委会暨监委委员会第**次会议纪要。

(3)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

(4)张某某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凭条。

(5)工程承包合同、水管网改造工程支出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工程概(预)算书、收据。

(6)关于内蒙古**院2012-2013年水暖管网改造项目内部审计情况的报告、记账凭证、自治区**学院工程支付明细表、内蒙古**学院关于对巡视反馈2012-2013年**项目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现金交款单、关于成立院临时审计调查小组的情况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二份。

2.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月,被告人多某某代表**院与挂靠在内蒙古**园林有限公司的李某丙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0.8687万元。在多某某的安排下,2013年3月,时任**总务科**的李某丁联系李某丙,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5.95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多某某,多某某将其中0.5248万元用于消费。后因**院开展审计工作,多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将剩余1.4752万元移交给**院**赵某某。

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内蒙古**学院园林绿化合同书、乙方为了确保养护质量具体园林养护价格细目、绿化合同、施工支出说明。

(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发票联、中国**现金支票、工资基金领取单。

(3)关于多某某、李某丁2013年交给我两万元的使用说明、说明。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至2013年,内蒙古**院多次在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会议,内蒙古**厅向该酒店支付会议费用。2013年**酒店推出答谢客户政策,向消费客户返餐券、游泳票及现金,2013年7月,**酒店常某某给被告人多某某(时任**院办公室**)现金3.7115万元,多某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发票、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函、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报销单、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多某某存折复印件。

2.证人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8月,内蒙古**院组织实施院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挂靠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格某某中标该工程**标段,于2013年9月与**院签订工程合同并开始施工,格某某负责**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工程于 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审定项目金额为220.1124万元。工程成立领导小组,被告人多某某为工程办公室**、**小组综合保障组**,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项的办理落实及拨付工作,格某某在投标时与多某某打招呼让其帮忙尽量中标,并许诺事后给予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好处。工程结束后,格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多某某办公室给多某某二十万元现金以示感谢。2014年8月份的一天,格某某在多某某办公室给多某某五万元现金,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院工程。与此同时,挂靠内蒙古**公司的郑某某中标该工程**标段,于2013年9月与**院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207.9801万元。2014年6月,郑某某为感谢多某某,在多某某办公室给多某某15万元现金。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内蒙古**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温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内蒙古**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蒙古**学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预算说明、关于印发内蒙古**院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名单与工作职责的通知。

(2)内蒙古**学院节能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内蒙古**学院节能改造工程第3次调度协调会议纪要、内蒙古**学院既有住宅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汇总表。

(4)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人格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5月,内蒙古**院**研究所公开招录两名科研人员,内蒙古**大学霍某某通过笔试后,其父伍某某找到霍某某的导师包某某(内蒙古**大学**),请包某某为霍某某提供帮助,并交给包某某3万元人民币。当日,包某某找到被告人多某某(时任**院**研究所**),请多某某对霍某某给予关照,并将该3万元交予多某某。多某某为霍某某面试的七个主考官之一,多某某承诺关照霍某某并收下该笔款项。2011年12月霍某某被**院录用。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2011年内蒙古**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方案、关于内蒙古**学院2011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批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

(2)2011年内蒙古**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参加面试人员名单、2011年内蒙古**学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各项成绩登记表、内蒙古**学院关于对2011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聘人员进行公示的公告。

(3)2011年招聘工作人员面试评审费、招聘学生论文审读费统计表。

(4)情况说明。

2.证人包某某、伍某某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

1984年左右,被告人多某某将**院工会组织打靶剩余的30发疑似子弹保存在其办公室,因其退休,2019年2月12日又将上述物品转移到其住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存放。同年2月22日,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专案组对多某某住所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物品为56式7.62mm步枪弹。

在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多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内蒙古**楼1套主动上交,抵顶其应退交的职务犯罪所得,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对多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楼**、位于赛罕区**路**1号楼**单元**层**室予以查封。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照片一张。

2.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利用其担任**学院办公室**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17.63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严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利用其担任**院办公室**、**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款项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违反规定,非法持有弹药3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多某某被留置后,主动交待包头市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贪污、非法持有弹药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峻升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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