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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多某某在公某某(已判决)、拉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仁某某(已判决)等“**车队”成员以索取运输费为由,多次前往**公司,采取拦截、锁门、聚众造势等方式围堵**公司项目部及**站,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公司青海省*路面**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拉某某、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谈判过程录音录像及围堵项目部大门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化青措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多某某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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