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91********,蒙古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住新疆伊犁**县**村**号。2011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被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流窜至乌市沙区阿勒泰路与新医路交汇处和平渠边上的某某项目工地宿舍内,趁受害人睡觉之际,将放置于宿舍内的两部手机(一部华为畅享10,黑色,128G内存,手机串码:不详;一部手机型号:VIVO-Y70S,蓝光色,8G+128G内存,手机串码:868483041791533/868483041791525)盗走,后被告人多某某破解支付密码使用被害人微信在乌市沙区阿勒泰路时代购物汇芙分店、秘制烧烤等店铺内消费、套现,盗刷手机微信内674元人民币,最后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大西门附近,将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分别以600元、800元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物价局鉴定多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为2552元。涉案总价值3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
4、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20)第50581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检察官助理:孙曼
2020年10月9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多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