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瑞景新城**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2019年9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1、2019年4月24日、4月29日,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帮被害人刘某娜更换车辆号牌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娜在机动车转移登记表上签字后,分别将被害人刘某娜所有的豫J71S67号白色广汽菲亚特牌汽车(价值58000元)、豫JXW651号银色马自达睿翼汽车(价值60000元)过户至其本人与刘某涛名下,被告人多某某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案发前,被告人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娜经济损失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诸城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信息、验车报告、转移登记发票、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涛、李某培、陈某强、施某宽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娜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使用手机登录被害人张某雷的支付宝账户后,冒用被害人张某雷名义,通过支付宝软件内借呗程序借款2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东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雷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9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帮被害人张某雷的孩子办理入学事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雷现金共计4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辉、王某增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雷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帮被害人张某龙涉嫌犯罪的哥哥向司法机关疏通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龙百姓量贩爱心卡4000元、话费400元、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晁某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帮被害人李某帅的孩子办理入学事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帅现金共计9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刘某辉、王某增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帅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支付宝转账可以提高支付宝软件内花呗程序的借款额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成某芳将现金共计154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芳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盗窃罪
2019年9月10日至9月17日,被告人多某某在山东省诸城市城区、寿光市城区,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绑定被害人张某雷的工商银行卡后,盗刷被害人张某雷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7499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工商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东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雷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诈骗罪、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长举
检察官助理:耿冰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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