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多苗芳,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小区**号楼**号房间。2002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苗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多苗芳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黑色苹果11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04元人民币。案发后多苗芳退赔被害人孙某某51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多苗芳的供述与辩解;4.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案发视频光盘1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苗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苗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苗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贵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多苗芳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号房间,电话:1336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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