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3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园区内北侧(**省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31987********,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在未经天津**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葛某某签订货值1090430.5元的购销合同,由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项目销售电线电缆。为赚取更多利润,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指示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人任某某,对订单中部分电线电缆通过缩减电线电缆铜丝直径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以部分不合格电线电缆冒充合格产品,并由被告人任某某从网上购买伪造的天津**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用于冒充天津**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将订单中的电线电缆销售给葛某某。经鉴定,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给葛某某的电线电缆中有14种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的不合格电线电缆,上述不合格电线电缆中,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以伪造的天津**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冒充合格的13种电线电缆进行销售,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48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扬州市广陵区**镇**项目工程工地上,依法扣押了葛某某从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的BV2.5、WDZ-YJY5×4、WDZN-YJV5×16等28种型号规格电线电缆累计16755米;该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暂扣款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退还货款人民币1074289元,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汇款单、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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