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镇**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大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追加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被告人大某某、刘某某商议以假林权证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之后被告人大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大某某、刘某某在景洪市世纪金源售楼部大厅,以大某某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为由,虚构大某某在景哈乡莫南村委会拥有橡胶林地,并用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该处橡胶林地的假林权证作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被告人大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一起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大某某分给被告人刘某某3000余元,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像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光盘5张、假《林权证》1本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大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大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大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假《林权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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