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大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大某甲与被害人然某某在然某某位于景洪市**镇**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大某甲用拖鞋打在然某某嘴上,后被旁人拉开。当日21时许,村干部在然某某家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大某甲将然某某按倒在地,用脚踩在然某某胸部,造成然某某身体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关于抓获大某甲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然某某就医相关凭证复印件;2.证人标某某、大某乙、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大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大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大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大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共113页、散卷1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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