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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某某脱逃案)_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又名白某某, 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

本案由甘孜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大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5月26日,被告人大某某利用外劳之际,从五分监区烹坝外劳点劳动工地脱逃。

2019年8月20日甘孜监狱接新龙县公安局电话称:发现甘孜监狱在押新龙籍罪犯白某某与甘孜监狱2003年5月26日脱逃罪犯大某某疑是同一人。

于是,甘孜监狱调取脱逃罪犯大某某指纹一份、在押新龙籍罪犯白某某指纹一份,送往甘孜州公安局刑警支队物证鉴定所进行指纹比对,证实脱逃罪犯大某某与在押新龙籍罪犯白某某系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巴塘县原始户籍证明、原始备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新龙县公安局户籍说明;

2.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刑警支队物证鉴定所进行指纹比对,通过对比脱逃罪犯大某某与在押新龙籍罪犯白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大某某,脱逃时间长,脱逃期间又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勇

检察官助理:泽郎拉姆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大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甘孜监狱名山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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