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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69********,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委**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大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大某某酒醉后因琐事与其妻子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大某某家中厨房桌子上拿菜刀欲对克某某实施伤害,克某某见状后逃离现场,大某某持刀追赶,克某某跑到家后山躲避;大某某因未找到克某某,在大某某返回家门口时,大某某持刀预对驾驶云******两轮摩托车途径其家门口的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实施伤害,李某某、周某某见状逃离后,大某某持刀砍坏李某某的云******摩托车;后大某某返回家中从堂屋沙发下拿出射钉枪对家中家畜开枪射杀,后又持枪坐在自己家门口公路边,持枪对着途径其家门口的顶某某威胁其不准经过,在被顶某某劝回至其厨房门口时,劝解过程中大某某还手持射钉枪对准顶某某胸口,顶某某用手将枪口拿开后返回自己家中。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边境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附近,大某某还朝在草丛中利用盾牌掩护推进的民警方向开枪射击,未造成民警受伤,民警撤至安全地带后,大某某再次持枪返回家中猪圈旁持枪对家中猪开了十多枪进行射杀,造成周边村民恐慌。2019年6月11日00时10分左右,泸水市公安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趁大某某在其堂屋沙发上熟睡之机,民警用盾牌将大某某堂屋玻璃砸碎后进入大某某所在位置将其抓获。

经聘请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大某某所持有的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是能发射5.6×16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经聘请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李某某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进行鉴定:被损坏价格为7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顶某某、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怒公司鉴(痕)字[2019]2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泸发改价[201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大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无故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开枪射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大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被害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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