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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天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天某某,女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3********,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艾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天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呼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9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唐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信息;

2.被告人天某某的供述材料;

3.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天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长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艾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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