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孟。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
被告人郭文孟,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6********,汉族,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告人郭文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12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8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2018年1月2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郭文孟。郭文孟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他品牌钢管上的喷码洗掉后喷涂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PCO牌钢管的喷码,并伪造配套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冒充TPCO牌钢管,以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2017年,累计分别销售给**铝业有限公司69.17吨,价值人民币412715元;销售给天津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1.619吨,价值人民币14404.9元;销售给内蒙古**金属有限公司119.43吨,价值人民币614631.9元。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文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3.天津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文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杨欣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文孟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92079****、1382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 被告人郭文孟辩护人齐海权,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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