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7〕122号
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座**室,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诉讼代表人南某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座**室,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晓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楼**,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楼**,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新,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7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雁英,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乡**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肖帆,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街,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晓明、刘新、王雁英、李肖帆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系2015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系2013年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朱晓明系**实际**,被告人刘新、王雁英、李肖帆均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员工。为谋取非法利益,朱晓明指示和安排刘新、王雁英、李肖帆,在明知自境外所采购的酒类、矿泉水等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单据低报价格的方式,以天津**公司、北京**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通过离岸账户向外商支付实际货款。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天津**公司、北京**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酒类、矿泉水等货物287票,偷逃应缴税款10784187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洋酒、红酒、矿泉水等物证;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真实单据、报关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晓明、刘新、王雁英、李肖帆的供述与辩解;
5.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晓明、刘新、王雁英、李肖帆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107841871.48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希坤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晓明、刘新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王雁英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6117****。
3.被告人李肖帆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0126****。
4.案卷材料82册。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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