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8〕52号
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住所:天津自贸实验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林。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38807****。
被告人马林,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8********,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3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塘沽区**里**栋**门**室,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林、康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进口自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汽车销售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林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达到偷逃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明知所购汽车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在国内销售,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被告人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接受被告人马林的指使联系外商,接收外商发来的附有真实成交价格的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单据的邮件,联系窗口单位,通过窗口单位将正常报关的购车款以信用证或者电汇方式向外支付,以马林个人账户、公司业务员的个人外汇额度,以及通过其他公司等方式非法对外支付差额购车款,并负责涉案汽车进口各环节的跟踪和记账。
经计核,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林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共计44票,涉案车辆54台,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45722.88元。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参与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3766691.39元。
被告人马林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报关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崔某某、石某某、蓝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林、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等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国家应缴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士刚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林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2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6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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