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6143****,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区**园**号楼**门**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苑**号楼**门**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87********,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天津市**镇**园**栋**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从津南区**银行贷款周转。时任**公司会计被告人田某某负责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申请的是经营性贷款,银行要求需要提供申请贷款用途相对应业务企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经协商决定,由朱某某负责联系相关企业和虚开发票工作、田某某根据虚开的发票和其他材料办理贷款手续。后朱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票面额百分之四的价格(80万元)分两次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3015万元。**公司以上述2000.3015万元发票及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签的购销合同,以及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总额700万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收据等材料申报贷款,**银行审核后批准放贷2700万元。贷款下拨以后,由**银行直接将700万元贷款打入**公司业务客户的账户中,其余2000万元分两次汇入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在朱某某、田某某操作下,该2000万元回流至**公司用于企业经营。贷款办理完毕,**公司将上述2000.301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公司账户中列支,造成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720514.88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决定,要求**公司补缴上述税款,并决定处以1860257.44元的罚款。后**公司将少缴的税款以及罚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975067.97元上缴税务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税务稽查报告、发票明细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贷款,经被告人李某乙决定,由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实施,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贷款办理完成后,将虚开的发票在被告单位作为成本开支入账,偷逃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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