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78号
被告单位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7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法定代表人:刘景,地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区**号路**号**室,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3日因单位行贿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5********,汉族,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
被告人刘景,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园城**苑**号。2017年12月13日因单位行贿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景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告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天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公司在被告人刘景决策和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先后任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镇、**委员会党政领导的葛某甲赠送人民币2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被告人刘景为感谢时任津南区*甲镇镇长的葛某甲在结算工程欠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并为了在被告单位**公司承揽工程方面获得更多帮助,与葛某甲商定以借款名义赠送其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刘景将被告单位**公司收到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转账支票,故意不写收款人,后将该支票按照葛某甲要求,交给葛某甲妻子马某某。马某某兑现支票并将人民币50万元占为己有,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被告人刘景。
2.2011年6月,被告人刘景为达到上述同样目的,与葛某甲商定以借款名义赠送其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刘景从被告单位**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故意不写收款人,后将该支票交给马某某转账占有。
3.2013年6月,被告人刘景为感谢时任*乙镇党委书记的葛某甲为被告单位**公司承揽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与葛某甲商定赠送其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房。后被告人刘景从被告单位**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故意不写收款人,后将该支票交给马某某,用于购买葛某甲父亲葛某乙名下的**园**号房产。
4.2013年某月,被告人刘景为达到上述同样目的,在天津市津南区*乙镇政府葛某甲办公室内,将装在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予葛某甲。
5.2017年某月,被告人刘景在被告单位**公司内向时任天津市津南区**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的葛某甲提出希望葛某甲出面帮助被告单位**公司继续在*乙镇承揽工程并催要工程款,后将装在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予葛某甲。
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时任天津市津南区*乙镇党委书记的葛某甲,在未按照相关规定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单位**公司借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湖道路排水工程、**工业区7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等9项工程。
2015年11月,葛某甲为逃避调查,与被告人刘景商定将收受的三张转账支票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3万元用网银转账方式虚假退还给被告人刘景。被告刘景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葛某甲亲属归还欠款的名义记入被告单位**公司财务账目,后又将上述款项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名义,从账目上取出,并以现金形式交予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景于2018年7月2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葛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刘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景的决策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此前没有判决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博文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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