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2********,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乡**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太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吴某某从本市黄埔区万达广场出发,行至本市黄埔区开泰大道北12米处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粤A5****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粤A5****出租车损坏、被告人太某某、同事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太某某、同事吴某某倒地不醒并受伤,群众报警,民警处警并将被告人太某某、同事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7.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太某某的供述;2.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4.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5.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太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思竹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669****。保证人宋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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