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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央某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央某某某(自报姓名),男,彝族,文盲,无业,自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央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央某某某(经骨龄鉴定,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在本市五华区祥云街与金碧路交叉口,盗窃了马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携赃逃离,销赃挥霍。被告人央某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央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土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央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央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央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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