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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央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央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61993********,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暂住本市城关区**路**号**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0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央某某在本市拉萨百货大楼四楼e1手机维修店内盗窃黑色XSMAX手机一部。经拉萨市物价局对被盗窃手机赃物估价为4600元。

被盗窃手机现已追回并已经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仲 仁

书记员:班旦旺久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央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一证通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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