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奇某某,男,蒙古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5********,专科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小区**室。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满十六周岁未予执行)。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3年2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满十八周岁未予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东胜区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1日被东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办理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2********,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东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5********,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东胜区**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借款2万元,朱某甲提出郭某某需出具3万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朱某甲在借款时提前扣息0.7万元,实际交付给郭某某2.3万元。朱某甲提出如郭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利息将翻倍。因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朱某甲便纠集焦某甲、奇某某,通过言语威胁以及当面挥舞电棍的方式恐吓郭某某,强行让郭某某为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款单,之后郭某某一直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奇某某、朱某甲、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某、朱某甲、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奇某某、朱某甲、焦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奇某某、朱某甲、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奇某某、朱某甲、焦某甲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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