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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奇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奇某某,男,196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0********蒙古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号2020年9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三千零五十元(罚款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9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奇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K**号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G512线479Km+2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3.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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