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奇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011982********,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6时40分,被告人奇某某醉酒驾驶其蒙K**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伊金霍洛旗张某某的饭店出发去往东胜,贺某某乘坐副驾驶位、王某某、李某某乘坐后排座位,16时58分,奇某某驾车由西向东通过鄂尔多斯大街与呼和塔拉路交叉路口。奇某某驾车行驶十几分钟后,调换到副驾驶位,贺某某调换到驾驶位驾车继续行驶,17时15分,贺某某驾车沿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骄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5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鄂尔多斯大街与呼和塔拉路交叉路口监控视频截取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康巴什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2.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奇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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