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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奉某甲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奉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10月8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奉某甲头戴照明电筒窜至被害人奉某丙家中,发现一个上了锁的红木箱子,奉某甲从奉某丙家中找来一把一字螺丝起子,撬开箱子的扣锁,将夹在一个红色本子中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盗来的现金存放在自己家中二楼客房的床垫下。

2020年6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奉某甲传唤到案,并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奉某丙,奉某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奉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奉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堪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四元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奉某甲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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