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北路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道**号**栋**号,现住景洪市**小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曾用名刀某甲,绰号“小胖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嘎洒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路**栋**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景洪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七”,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组,现住景洪市**路**号**村**号**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大拽”,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现住景洪市**镇**宿舍。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照某某,绰号“小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乡**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小区**房**栋**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7********,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西双版纳州统计局住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7********,哈尼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黎明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号,现住景洪市**广场**栋**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4********,傣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特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道**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5********,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特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道**号**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景洪市**局北路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队**号,现住景洪市西双版纳州统计局住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奎某某、李某某、岩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刀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奎某某利用担任景洪市公安局辅警产生的便利条件,邀约同是辅警的刀某某、朱某某、岩某某、杨某甲、韩某某等人,伙同社会人员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多次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查赌的方式进行招摇撞骗。
1、2020年0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证人易某甲处得知有多人在嘠洒镇新屠宰场后面的休息室里面赌博,赵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奎某某,0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5人进行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警棍、手铐等工具来到嘠洒镇新屠宰场,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外面“放风”,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4人进入到后面的休息室,对在场参与赌博的人员谎称自己是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并对现场的赌资及部分赌博人员身上携带的现金进行“收缴”后离开,之后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5人将骗取得的6万多元赃款进行分赃。
2、2020年0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奎某某得知有人在洲际酒店流沙河边进行赌博,逐邀约刀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洲际酒店流沙河边傣楼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查赌,并对参赌的赌客沙某某、张鹏、叶某某等人进行罚款,共骗得人民币2万余元,随后奎某某等人对赃款进行了分赃。
3、2020年02月0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有人在景洪市**镇**村**号**楼**房**室进行赌博,将赌场的信息告知奎某某,后奎某某邀约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嘎洒镇曼占宰村115号二楼出租房203室,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查赌,对在场的赌资及在场人员谭某某、祝啟义、盛某某、肖某某、易某乙、杨某甲、周某甲等人身上的财物行收缴,共骗得人民币9千余元,随后奎某某等人对赃款进行了分赃。
4、2020年01月09日00时许,被告人奎某某邀请岩某某、杨某甲三人来到景洪市**村**号翔翔百货商店,使用警械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查赌,对在场人员杨富华、王汝棚、何世英、王某某、杨某乙、游某某、李家宝等人身上的赌资进行收缴,骗取赌资2400余元,随后三人将赃款进行分赃。
5、2019年12月26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景洪市三达山附近有人在赌博,并将情况告知了奎某某,奎某某、李某甲先后邀约岩某某、李某某等人乘车前往三达山以冒充人民警察的形式抓赌,在去往三达山的公路上遇到从赌场出来的周某乙、李某丁等人,奎某某、李某甲等人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对周某乙、李某丁等人进行罚款,骗取到财物4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文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家属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沙某某、叶某某、肖某某、易某乙、周某甲、杨某甲、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游某某、周某乙、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易某甲、吴某某、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岩某某、杨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脏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岩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岩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奎某某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奎某某在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岩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在两年至两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十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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