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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1

被告人奎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大街**街坊****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街坊****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12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520日,被告人奎某某伙同关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姜某某(已判决)前往包头市青山区鑫如意游戏厅将被害人苗某某从游戏厅拉出,后奎某某伙同关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用拳脚将苗某某打伤。经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奎某某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发案、受案、立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苗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36

附:

1.被告人奎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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