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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兴东、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奚兴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兴东、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奚兴东到昆明市东川区**西侧**场盗窃一块钢板和一个电机。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奚兴东到昆明市东川区**公司**站盗窃价值1720元的电机三个。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奚兴东到昆明市东川区**南侧**公司**厂盗窃电机两个和电容器五个。

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奚兴东、张某某到昆明市东川区**公司**厂盗窃价值425.5元的破碎机筛板两块、破碎机轴心一根、钢管一根,被当场发现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指认、提某某、扣押笔录、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兴东、张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兴东、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奚兴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兴东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时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奚兴东、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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