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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省**专科学校上学(休学),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园区**苑**幢**单元506室(户籍所在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园区**村**圩**号)。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园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靖江市**院**号**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决)、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未满16周岁)经事先合谋,从靖江乘车至江阴万达广场后,分组采用拉车门等方式实施盗窃,约定窃得财物后一起分赃,窃得车内财物部分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江阴市**路和**路路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日产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得香水一瓶。案发后,该香水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冷某某等人至江阴市五星路栢龄树茶馆门口,采用钩子钩取等手段将被害人赵喜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P0L0轿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江阴市**园**期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奥迪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黄金叶天叶细枝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774.86元)、银色苹果6S手机1部。窃得的香烟以人民币645元的价格销赃至靖江市**路**号**名烟名酒店。 

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冷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烟价格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园区**苑**幢**单元**室、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园区**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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