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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房**村**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奚某某因盗窃,于2004年12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12月被行政拘留八日、于201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村**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奚某某分别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的“**龙虾馆”、 ******教育”、棠梅园“**佬”等施工现场内盗窃电线,共计作案五次,盗窃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817.79元。被告人汪某某明知电线是被告人奚某某盗窃来的,仍然帮助其销赃,并保管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鸠江区伟星时代之光一门面房内,窃取“**牌”电线35卷(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共同销赃。

2、2018年1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间,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赤铸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施工现场,窃取“**”牌各类电线3卷(价值人民币404元),后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共同销赃。

3、2018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龙虾馆”施工现场,窃取“**”牌各类型号电线共计160米(价值人民币261.39元)。作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线交给被告人汪某某保管。

4、201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教育”施工现场,窃取“**”牌电线8卷(价值人民币1240元)。作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线交给被告人汪某某保管。

5、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棠梅园“**佬”饭店施工现场,窃取“**”牌电线1卷、“**”牌电线1卷零62米、“**”牌电线4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12.4米)。作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线交给被告人汪某某保管。

2018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单、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奚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此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汪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奚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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