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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0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0日因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1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被告人胡某某是长宁公安分局局长,可以帮忙通过公安系统定位找人,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779号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下同)5000元。

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截图等,证实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伙同一个微信名叫“Tony”的人谎称“Tony”是长宁公安分局局长,可以帮其定位找到殴打其妻子的人,骗得其5000元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25日,奚某某伙同他人谎称认识长宁公安分局局长,并以可以帮陈某某定位找到殴打他妻子的人,骗得陈某某5000元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手机里提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取奚某某支付宝收款及提现记录。

4.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奚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曾诊断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7.被告人奚某某供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欣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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