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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楼村**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6时17分许,被告人奚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嘉祥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河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靳某某发生碰撞,致靳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阮晓天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巨野县**镇**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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