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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受贿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盐县**局原副局长级干部,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海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奚某某在担任海盐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2795.60元,并在相关企业及人员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承揽企业清洁生产评估等业务过程中为对方谋利。具体有:

1、2004年9月,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出国考察为由,非法收受嘉兴**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甲所送的4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9905.60元,并在该公司申报技术改造贴息项目等事项中为对方谋利。

2、2008年8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杭州*甲有限公司原业务员蓝某某以蓝某某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让蓝某某将要送给自己的回扣款存入该账户的形式,多次非法收受蓝某某代表杭州*甲有限公司、杭州*乙有限公司所送的人民币计252890元,并为上述二公司在海盐县承揽清洁生产评估、能源评估等业务中为对方谋利。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奚某某担心事情败露,让蓝某某核算数额后,向该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12600元,补足了卡内数额189000元,将该银行卡还给蓝某某。

3、2008年8月至2009年间,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并在该公司申报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为对方谋利。

4、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感谢省里相关部门的帮助为由,非法收受海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 80000元,并在该公司申报“**” 2008年浙江省技术创新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中为对方谋利。

5、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跑关系”为由,非法收受了海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申报的“**” 首台(套)产品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中为对方谋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海盐县委文件,海盐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海盐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8份,会议记录,海盐县经贸局、财政局文件12份,2004年9月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中国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及存款凭条,相关发票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2份,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个人账户信息-新一代查询记录,存款凭条,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海盐*甲有限公司2009年省工业转型升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第二批)申请报告书等,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海盐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申请,海盐县监察委员会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款物决定书及没收、追缴财物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责令退赔财物清单,海盐县监察委员会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陶某某、蓝某某、沈某甲、徐某甲、孙某某、韩某某、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吴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赵某乙、金某某、徐某乙、方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432795.6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奚某某能如实供述并退清了赃款,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朝章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扣押款人民币243581.90元暂存于本院专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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