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8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小区**幢**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小区**幢**号**室。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8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0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杨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街***号处置一警情时欲将被告人奚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奚某某使用脚踹的方式对民警进行侵害,致使民警杨某某受伤。后奚某某又在塘外派出所执法办案场所内对民警李某某使用拳打的方式进行侵害,致使民警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杨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奚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调查,被告人奚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21时许,喝酒后在本市奉贤区**社区**路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鉴定,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9年5月29日21时许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奚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二人的陈述另有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奚某某驾驶车辆与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其证言另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人民警察证证实,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被妨害公务致右颧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被妨害公务致左胸侧壁、左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奚某某驾驶证已被扣押。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持有C1驾照,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鉴定委托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鉴定人奚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浓度为2.16mg/ml。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因2020年5月29日醉酒驾驶机动车已受到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奚某某到案的经过。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奚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