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奚某甲”,男,1967年11月0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嘉园**号楼**单元**楼**门(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被告人奚某某于1994年**月**日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2016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4月,被告人奚某某酒后在阿城区**乡村**屯屯西大坝附近持刀砍伤被害人高某某左胳膊、右手指,砍伤被害人石某某左胳膊、后背。经法鉴:高某某左上臂中下段外侧见一场6.0cm创口(扩创),右手中指近结背侧有一呈“U”形创口,长6.5cm创口,右手环指背侧近节斜行创口长3.0cm的损伤为轻微伤;石某某左上臂后侧有斜行长9.5cm缝合创,背部有两处长10.0cm、14.0cm划伤的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奚某某赔偿石某某、高某某每人一万元,石某某、高某某对奚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奚某某的责任。
2、2012年8月,被告人奚某某酒后持刀在阿城区**乡**村**组**门口将坐着的被害人胡某某手部砍伤,导致胡某某右手拇指肌腱和神经断裂。经法鉴:胡某某右手拇指尺侧指神经部分断裂,指动脉断裂的损伤为外伤所致,评定为轻微伤,无残。事后奚某某赔偿胡某某两万元钱,胡某某对奚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奚某某的责任。
3、2012年8月,被告人奚某某酒后持瓜刀在阿城区**街**村**路口处殴打被害人郝某某面部并划伤郝某某面部约2cm。事后郝某某对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奚某某的责任。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奚某某酒后持长刀闯入阿城区**镇**村陈某某家中,用刀把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脸部一下,于某某无外伤。
综上,被告人奚某某四次持刀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石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轻微伤后果。
被告人奚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自动到阿城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解书等;
2. 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郝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多次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菲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