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4年**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村**宅**号, 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明知黄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号**店门口将他人打伤,仍在蔡某某的授意下将录有黄某某、蔡某某及何某某三人寻衅滋事案犯罪事实的监控视频硬盘拆除并交给蔡某某等人,致使公安机关对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关键证据的侦破受阻。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秦某某、刘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黄某某、蔡某某及何某某等人在涉案小吃店门口殴打刘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日涉案小吃店门口有人打架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涉案小吃店门口有人打架,后被告人奚某某将能够正常运作并能拍摄到店内店外的监控硬盘拆除带走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黄某某、蔡某某等人将他人打伤,仍在蔡某某的授意下将涉案小吃店监控拆除并同其一起送给蔡某某等人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在蔡某某的授意下将涉案小吃店监控搬到其处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自动投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应 悦
检察官助理 : 王 刚
2020年5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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