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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故意伤害)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4户。200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7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24日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7月23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2020年11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本县石浦镇水产城交易大厅因买鱼产生争执,继而与被害人吕某某争吵,并采用抓头发、拳头击打后背等方式殴打吕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华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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